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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某甲同徐克友、魏广田、李某功等九人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到兰考县X镇X村、张东村、张北村、刘土山村、南彰镇X村、侯寨村中李某某、任某胜、杨某某、司某某、郑秀平、刘运果、张霄玲、张二田、王某花、潘某某家,趁无人之际,采取堵锁眼、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共x余元、手机五部及饮料、酸奶、火腿肠等其它物品。被盗“诺基亚”牌1116型手机价值112元,“金鹏”牌手机价值1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某甲同徐克友、魏广田、李某功(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到兰考县X镇X村、张东村、张北村、刘土山村、南彰镇X村、侯寨村中李某某、任某胜、杨某某、司某某、郑秀平、刘运果、张霄玲、张二田、王某花、潘某某家,趁无人之际,采取堵锁眼、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共x余元、手机五部及饮料、酸奶、火腿肠等其它物品。被盗“诺基亚”牌1116型手机价值112元,“金鹏”牌手机价值189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于2010年5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机关抓获。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亲属于2010年8月16日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甲供述2009年5月21日同他人在兰考县的东部多次入户盗窃现金、手机、酸奶、油、饮料等物品;2、同案犯徐克友、魏广田、李某功分别供述于2009年5月21日同他人在兰考县的东部多次入户盗窃现金、手机、酸奶、油、饮料等物品;3、被害人李某某、任某乙、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陈述2009年5月21日自家现金、手机、火腿肠、酸奶等物被盗;4、证人证言,证人杜××、赵××、马××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的事实;5、书证:被告人任某甲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退赃票据、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明任某甲于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6、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一日之内多次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全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所退赃款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甲所退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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