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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1年9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1年10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1年9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1年10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牛某及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白某已出嫁到善堂镇X村的女儿牛某各因与其婆母何新社家闹矛盾,白某和其儿子牛某、女儿牛某各到何新社家拉东西。当白某和牛某准备抬电冰箱时,何新社进行阻拦,白某和牛某在明知何新社患有严重心脏疾病的情况下而与其争吵并将何新社拽翻,何新社倒地后死亡。经鉴定,何新社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某脏病致急性某环呼吸功能衰竭猝死,此次纠纷引起其情绪激动在死亡过程中起诱因作用。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牛某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牛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之女牛某各与其婆母何新社家,因家务琐事存有矛盾。2011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白某和其儿子牛某、女儿牛某各到善堂镇X村的何新社家拉生活用品。当白某和牛某准备将放置在屋内的电冰箱抬走时,何新社进行阻拦,白某和牛某在明知何新社患有严重心脏疾病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争吵、撕拽,导致何新社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新社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某脏病致急性某环呼吸功能衰竭猝死,此次纠纷引起其情绪激动在死亡过程中起诱因作用。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白某、牛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牛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牛某疏忽大意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牛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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