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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女,2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58岁,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35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方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园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渝北某大厦房屋一套的购房合同。同年2月2日原告付清了全某购房款1479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1月向原告交房,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楼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理由拖延至今。现该房屋实际已不可能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47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以147900元为本金,从200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某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同意返还原告已交房款1479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X区龙溪新牌坊的渝北某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在建的重庆某大厦后楼X层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3,单价1700元3,共计价款147900元;待被告预售许可证办下来之日起30日内,原告凭此协议与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书》;若原告今后无法实现本合同目的,即原告今后得不到此房,除原告所交房款全某退还,被告另按原告支付房款的一倍予以赔偿;被告承诺某大厦最迟于2005年9月底实现主体工程封顶,2005年10月底前,原告便可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方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47900元。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等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7900元,并以购房款147900元为本金,从2005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释明,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变更为从200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认购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某当赔偿对方某此造成的损失,双方某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双方某订的是《房屋认购合同》,但该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也收取了购房款,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起算从交款次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该请求中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方某购房款147900元;

二、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方某购房款利息(以147900元为本金,从200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万园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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