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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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认为被害人郝xx骚扰其妻,遂意图对其报复,先后领人于2010年10月份、11月份、2011年1月份对郝xx殴打。其中于2010年11月1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在辉县X村口截住郝xx,对其拳打脚踢。后王某拿出身上携带的水果刀照郝xx颈部、面部划了1刀,然后逃跑。郝xx面部、颈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认为被害人郝xx骚扰其妻,遂意图对其报复,先后领人于2010年10月份、11月份、2011年1月份对郝xx殴打。其中于2010年11月1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在辉县X村口截住郝xx,对其拳打脚踢。后王某拿出身上携带的水果刀照郝xx颈部、面部划了1刀,然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郝xx面部、颈部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郝xx经济损失5.6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郝xx经济损失5.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xx面部及颈部损伤属于轻伤;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百泉部队大门西附近,有三个人在打一个人,其中一个人拿木棍夯百泉镇X村那个人,把那人的头打流血了;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日下午6时许,其骑着电车走到南关村X路口时,看到有四五个人围着郝xx,对郝xx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的拿了一个刀照着躺在地上的郝xx的脸上划了一下后,四五个人骑着摩托走了;6、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0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傍晚,王某骑红色125摩托车去俺家找他说到小屯转盘处玩耍,后来郭xx也来了。后来有个人骑电车来了,王某上去弄翻那个人,朝他身上跺。后来回去的路上王某说他用刀划了那个人一下,具体划哪了不知道;7、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先后两次受王某之邀,在百泉部队门口西边路上、百泉镇X村对一个人实施了殴打,第一次是王某用木棍打,第二次是王某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并且用刀划伤了那个人的面部,其不知道王某为何打那个人;8、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天快冷时的一天傍晚,其受王某之邀,和郭xx、杨xx、王xx在百泉镇X村路口,王某拦住一个骑电车的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不知道王某为啥打那个人;9、证人董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受王某之邀,和王某、郭xx在百泉部队西,对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实施殴打,王某用木棍往那个人身上乱夯,木棍也夯断了,后来他们都走了;10、被害人郝xx陈述,陈述了在2010年1月13日、11月1日、2011年1月30日,其先后三次在百泉部队西、百泉镇X村路口、自己经营的服装店被人殴打,后来得知是王某对其实施了殴打,但不知道被打的原因;11、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了因听其妻子路某某说被害人郝xx欺负过她,就想教训一下郝xx。从2010年的10月份到2011年1月份,其纠集他人先后三次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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