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份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装修后住了没多久发现房屋主体结构存在问题,房屋顶部漏水严重,加之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经过协商,被告同意退房,并自愿弥补装修的损失,同时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对装修款项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欠条上写的装修款是如果被告再卖该房则“卖多少,就给多少”,现在该房没卖,就不应给原告装修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份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将原告购房款16万元退还原告。双方并对原告装修费用作出约定,被告答应另给付原告所支出的装修款,并于2010年4月25日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装修款壹万伍仟元,买多少给你多少。钢城路中段、路西、五楼。签字:杨某某。被告在庭审中陈某,欠条中“买多少给你多少”,实际是约定如果房子再卖,以实际卖的装修款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的该套房屋现由被告之子居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购房合同后,被告对原告在该房所支出的装修费用同意给付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欠条中“买多少给你多少”,实际是约定如果房子再卖,以实际卖的装修款支付原告的辩称理由与欠条本身所反映的内容及原告的陈某不相一致,该项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照欠条上明确约定的装修款数额x元支付原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装修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