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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诉夏某某、冯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田某乙、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5日,夏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荥阳市段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万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后,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甲申请追加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原告田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车损x元、估价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3800元、医疗费7204元、误工费5640元(47元×120天)、护理费1551元(47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交通费450元、营运损失1684.8元(5.4元×8小时×1.5吨×26天)、停车费680元,共计x.34元。请求被告方赔偿x元。

被告夏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冯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运输公司只是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据最高法[2000]第X号意见,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冯某某愿意就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冯某某依法经营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直接判归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只要合法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6时05分许,夏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荥阳段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万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田某甲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田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夏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而造成的。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0年10月25日,田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足第2-3趾骨骨折;3、左肩背部血肿。2010年11月26日,田某甲出院,支付医疗费7024.32元(住院医疗费6782.32元、门诊医疗费233元、9.2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一月后复查拍片;2、加强营养。2010年12月8日,荥阳市人民医院为田某甲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证明。田某甲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农民身份。冯某某支付田某甲3000元。

2010年12月20日,田某甲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DR费180元。

2010年10月2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x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田某甲支付估价费1200元、拆检费38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8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冯某某与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冯某某分期购买豫x货(主)车和豫x挂车,冯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夏某某系冯某某的雇佣司机。

2010年3月26日,豫x货车和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豫x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豫x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豫x货车和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田某甲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运输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冯某某作为豫x货车和豫x挂车实际车主,享有运营利益,在夏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豫x货车和豫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田某甲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甲主张的医疗费7204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甲的误工费,依据其伤情、从事职业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支持4230元(47元×90天)。

原告田某甲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得身份、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支持1445.31元(x元/年÷365天×33天)。

原告田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伤情,本院分别支持495元(33天×15元)、330元(33天×10元)。

原告田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田某甲主张的车损x元、估价费1200元、拆检费38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80元,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甲主张的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田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04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14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x元、估价费1200元、拆检费38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80元,共计x.31元。

对原告田某甲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甲x.31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付的3000元,余款x.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各项损失x.31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田某甲承担226元,被告冯某某承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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