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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绑架罪,2001年9月1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7月17日向光山县公安局投案,7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下午13时许,光山县X村民刘某辉(又名刘X,已判刑)电话通知吴某(已判刑)、刘某立(另案处理)等人到刘某村X组帮助打架,接着刘某辉、吴某、刘某立又分别邀请了陈武辉、黄某某(均已判刑)、彭某辉(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共同参与。约14时许,上述7人在前店孜村X组路口集中,刘某辉安排说,有人欠他钱,一会儿从这路过,请刘某等六人帮他要钱。约15时许,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与其舅舅柴某各骑一辆自行车从该路口经过,刘某辉指挥刘某等六人将方某某强行拦下,并实施殴打,然后刘某辉、刘某等七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将方某某带到312国道光山与潢川交界处的大桥东头,此时,吴某、陈武辉二人根据刘某辉的安排事前租好的出租车(驾驶员刘某某)已等在桥头,刘某等人用租车强行将方某某带到潢川县X村X组吴某红、夏某某夫妇的花棚内,途中被告人等人抢去方某某随身现金243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在花棚内,被告人刘某等人用铁链锁住方某某的手脚,对方某某进行殴打,并点燃塑料布烫伤方某某的身体,还用稻草擦方某某身体上被烫伤口,轮番殴打折磨方某某,并向方某某索要现金5万元,其间刘某一伙人还用数张假币摆在方某某身上拍照,意图勒索方某某的亲属,直到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等人发觉公安机关已侦查此案,才于凌晨1时许将方某某释放,勒索5万元现金未能得逞。方某某于获释当日即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379.9元。经法医鉴定,方某某双下肢Ⅱ度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3.1%,损伤程度属轻伤。2001年同案人陈武辉归案后,方某某被抢的三星手机已追回发还给方某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因此案受伤共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1379.9元,2001年5月22日本院判决陈武辉赔偿其损失2000元(已履行),2002年3月29日判决吴某赔偿其损失2000元(已履行),2002年10月28日判决黄某某赔偿其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方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赔偿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武辉、吴某、黄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柴某、夏某某等人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以及本院(2001)光刑初字第X号、(2002)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信阳中级法院(2001)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2002)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积极参与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实际经济损失已得到其他同案人的赔偿,此次起诉没有新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以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焱

人民陪审员王奉睛

人民陪审员宋承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敏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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