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郑某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王某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郑某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仇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楚某某、刘某丁、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和刘某丙、被告楚某某、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和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被告楚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须刘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峪镇X村口处自西向南倒车时,将站在路口的原告撞伤。荥阳市交巡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撞伤后即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800元(200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误工费x元(1950元×6个月);交通费634元;出院后护理费用为9250元(1850元×5个月);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以上合计x.39元。
被告楚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刘某丁口头辩称:楚某某是刘某丁的雇佣司机,刘某丁是实际车主,只要是合理的损失都同意赔偿。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某丁,而不是郑某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李福奇与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书,刘某丁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所有权仍归刘某丁;2、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绿城巴士仅仅是登记车主,该车司机楚某某与绿城巴士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本案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起诉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仅有一个交强险合同关系,我们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查证属实、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被告楚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须刘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峪镇X村口处自西向南倒车时与刘某乙在该处站立时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5月3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而造成的。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5月22日,刘某乙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0年6月20日,刘某乙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47元、门诊医疗费357.8元。2010年7月8日,该院为刘某乙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的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乙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1月8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乙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0月14日,刘某乙支付该所鉴定费780元、支付郑某五附院摄片费200元。
刘某乙提交郑某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5份,以此证明其月工资19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丁,楚某某是刘某丁的雇佣司机。刘某丁与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公共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刘某丁定期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刘某丁在原告刘某乙住院期间,支付给刘某乙医疗费x.4元。
2010年4月28日,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24时止。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丁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在其雇员楚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刘某乙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x.27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乙主张的2010年8月4日门诊票据1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乙主张的郑某五附院摄片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乙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7401.74元(x元/年÷365天×169天)。
原告刘某乙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6481.99元[(x元/年÷365天×29天×2人)+(x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以郑某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乙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90元(29天×10元)、435元(29天×15元)。
原告刘某乙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原告刘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9613.9元(4806.95元×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7元、摄片费200元、误工费7401.74元、护理费64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
对原告刘某乙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7401.74元、护理费6481.9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1元。
原告刘某乙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x.27、摄片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合计x.27元。扣除被告刘某丁已支付的x.4元,余款2710.87元,由被告刘某丁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乙损失x.61元。
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乙损失2710.87元。被告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绿城巴士责任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1元,原告刘某乙承担1421元,被告刘某丁承担84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