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电气传动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云,北京市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梅,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深圳市X电气传动自动化有限公司诉某告深圳X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0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梅、郑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电厂3#、4#筒仓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合同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凭设计院出示的确认文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交到指定地某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底,若有变化,被告应提前4个月通知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设计院提供了设计资料,但被告未依约支付预付款。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还于2008年10月、11月先后购置了价值x元的原材料等,并按设计要求进行加工。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并通报了加工进度情况,被告回函称,暂缓建设3#、4#筒仓,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延后。此后,原告先后多次发函或致电被告,希望明确交货时间或者协商解决办法,被告均未给予答复,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首先,被告未收到设计院的确认文件,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未成就;其次,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收款收据,故无法依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办理付款手续,被告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其为履行合同义务购买了原材料,证据不足。三、原告诉某的各类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虚构和夸大,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深圳市某电力有限公司(买方)、原告(卖方)及北京国电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方)(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某电厂3、X号筒仓环式给煤机变频调速装置技术协议书》,该协议对涉案设备的技术要求做出了详细约定,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签订10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下列文件5份以供设计院使用”,“在收到买方最终施工图图纸前,卖方所购买的材料或制造所发生的费用及其风险全部由卖方单独承担”,等等。邸某代表国电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
2008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就某电厂3#、4#筒仓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的订货事宜经过认真的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技术条件:1、名称:某电厂3#、4#筒仓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2、供货范围、规格型号、数量:详见技术协议书;技术条件:详见技术协议书。二:价格:设备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53.5000万元)……三、付款:1、付款方式:银行电汇;2、付款方法:2.1、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凭设计院出示的文件(确认乙方已经按照技术协议的规定提供了应在15天之内提供给设计院的资料)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由于乙方未按技术协议书的要求提供资料而影响预付款的支付,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前,需开具收据并寄给甲方财务部,若由于乙方没开具收据,甲方财务部门拒付下笔款项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四、交货时间、地某、收货人:1、时间:2009年7月底。若有变化,将提前4个月通知制造厂”,等等。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某发电总厂3#、4#筒仓变频调速电控装置技术资料》及《深圳某电厂3#、4#筒仓续建工程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向国电公司提供了设计资料和向被告提供了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但被告否认其收到上述资料。
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技术、施工设计,并将有关设计资料交付设计方,同时原告也采购了涉案工程所需原材料,现将上述情况向被告通报,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预付款。
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复函,主要内容为:“因3#、4#筒仓续建工程暂缓建设,故2008年6月5日与贵司签订的《深圳某电厂3#、4#筒仓续建工程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合同》亦暂缓执行,具体交货时间将另行函告”。
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发出三份函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预付款和解决合同履行期限问题。
2011年3月7日,原告致函国电公司,请求国电公司为原告证明其已依约将涉案工程的有关设计、安装文件及说明书交付国电公司。该函件上记载:“2008年5月收到深圳某电厂3、X号筒仓环式给煤机变频调速电控装置技术资料一份。某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工程部,邸某,2011.3.15”。被告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1年4月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某电厂3#、4#筒仓续建工程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合同索赔明细》,说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项目设计费x元,原材料的仓储、损耗及处置费用x元、项目中标费7785元及预期利益损失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对上述明细单所载的项目中标费7785元予以确认,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6份发票,用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购买了相关原材料。
另查,被告合并吸收了深圳市某电力公司,被告及深圳市某电力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续存的被告承继。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深圳西部电厂3、X号筒仓环式给煤机变频调速装置技术协议书》、《深圳市某发电总厂3#、4#筒仓变频调速电控装置技术资料》、《深圳某电厂3#、4#筒仓续建工程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使用说明书》、《深圳某电厂3#、4#筒仓续建工程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合同履行情况联系函》、《关于某电厂3#、4#筒仓续建工程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复函》、《关于某电厂3#、4#筒仓续建工程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采购合同“延期交货”问题的复函》、《关于某电厂3#、4#筒仓续建工程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采购合同的处置方法的联系函》、《律师函》、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深圳某电厂3#、4#筒仓续建工程环式给煤机调速装置合同索赔明细》、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国电公司三方签订的《深圳西部电厂3、X号筒仓环式给煤机变频调速装置技术协议书》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因工程暂缓建设而单方面中止合同的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能明确履行期限和提出解决方案,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事实上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圳某电厂3、X号筒仓环式给煤机变频调速装置技术协议书》约定,在收到被告最终施工图图纸前,原告所购买的材料或制造所发生的费用及其风险全由原告单独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原材料的仓储、损耗及处置费用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出项目中标费778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裁量,按照约定设备总价的20%计算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即x元(x元某20%)。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项目设计费x元,但是考虑到原告实际已经完成项目设计工作,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项目设计费损失x元。综上,被告总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电气传动自动化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电气传动自动化有限公司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负担1411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