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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冬,原告应被告黄某丙要求,在梁某某处借支现金1200元,原告于第二天将借得现金交给两被告。后来梁某某起诉原告,原告依判决履行了归还梁某某1200元的义务,并承担75元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原告1275元损失系两被告造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1275元给原告。

被告黄某丙、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5年,梁某某雇请黄某乙做工,黄某乙向梁某某借支现金1200元,工作完毕后,梁某某结清工钱给黄某乙。2008年3月,梁某某起诉要求黄某乙归还1200元借支款,法院判决后,黄某乙履行判决义务用了1275元。原告黄某乙认为借支的1200元是应被告黄某丙、王某某要求向梁某某借支,且该款已交两被告,应由两被告归还给原告,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两被告否认由原告代借及取得12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8)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本人自书的字据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自书证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自书材料中“黄某丙”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借梁某某1200元是实,有原告提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债务是代被告黄某丙、王某某所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代借事实,且两被告亦予否认,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丙、王某某归还12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黄某丙、王某某归还12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旺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蒲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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