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又名陆X),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倪某、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倪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倪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因家中加盖二层楼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倪某,原告受雇于被告倪某,担任杂工。2009年3月1日,原告在施工中手扶人字包杆时从二层平台跌地受伤,造成部分胸椎椎体及附件骨折、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x元、误某x.50元、住宿费356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3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3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2、原告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复印件若干;
3、医疗费收据若干;
4、原告医疗费清单两份;
5、住宿费发票一张;
6、陪护费发票三份;
7、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倪某辩称,本被告和建房户陈某(乙)是以“点工”计算报酬,自己也在其中担任泥工,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本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五份、出工名册一份。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被告倪某的雇员,本被告是发包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蔡某某和姜某(乙)作了调查。
审理中,被告倪某申请证人黄某和丁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因家中加盖二层楼房,委托泥工倪某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担任杂工。2009年3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和其他施工人员共同架设人字包杆,在架设过程中,原告随其中一根包杆从二层阳台摔至地面,造成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血气胸、纵膈气肿、多发胸椎骨折、截瘫。2010年11月2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姜某(甲)损伤后遗留截瘫、两胸椎压缩性骨折及15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八某、八某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0-63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被告倪某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x元,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1000元。
又查明,原告姜某(甲)、被告倪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6300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69元。两被告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核对,但应当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x.3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报销费用是原告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后,得到的保险利益,该利益依法属于原告本人,不应扣除。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计算有误,故本核定医疗费为x.69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20年×56%)。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系数应当乘以54%。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八某、八某伤残,故根据鉴定结论,核定残疾赔偿金为x.20元。
三、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56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产生的时间在原告受伤期间,本院可以认定是原告家属因照顾原告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住宿费356元予以认可。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两被告认为该笔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倪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倪某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陈某(乙)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倪某,案外人蔡某某也认为被告陈某(乙)和倪某之间是按“包工”形式结算报酬,但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都认为被告陈某(乙)和倪某之间按照“点工”方式结算报酬。对此,陈某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倪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难以认定。被告陈某(乙)因家中建房委托他人施工,应当选任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但实际施工人员均不具备资质,对此,被告陈某(乙)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某(甲)在架设人字包杆过程中,因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导致连人带包杆一同从高处摔下,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给付了原告x元,并在审理中表示出于人道主义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之间虽无证据证明系雇佣关系,但倪某在建房施工中起到负责召集施工人员和现场管理的作用,其愿以已支付款项对原告进行一定补偿的态度,是对伤者精神抚慰的一种表示,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因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抚慰作用,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代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已付人民币1000元,被告陈某(乙)还应支付原告姜某(甲)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原告姜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7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人民币428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锦华
审判员庞芸
代理审判员黄德昌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