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褚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站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峪沟镇X组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姚XX相撞,致豫x号面包车损坏,姚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已赔偿被害人姚XX家属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张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褚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