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
上诉人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与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某诉人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系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系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案由系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的被某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并未从原告处取得利益,王某与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未从原告处取得利益,故原告所起诉的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王某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对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被某王某的起诉。
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认定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只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才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为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而不是分公司的营销服务部请求:撤销(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某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提供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有营业执照。王某称,不质证,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的主张某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的主张某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与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且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领取有营业执照,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认为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起诉中国财险焦作分公司系主体错误,并无不当。故河南理工大学爆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