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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何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初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答应并要周某某到新化宾馆去。随后吴某开车到新化宾馆停车场,见到周某某后要他上车。周某某给了吴某200元钱。吴某贩某约0.5克海洛因给周某某。

2、2011年3月14日,周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答应并要周某某到新化县X区天龙宾馆附近进行交易。随后吴某到“老九”(查清后另案处理)手里以250元购买了约0.8克海洛因,回到天龙宾馆附近贩某给周某某,得毒资3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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