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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乡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女,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文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我在西乡县飘香火锅店当厨师认识店员赵某,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到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回到石泉县X村务农,共同生活。同年7月16日,我到山西省收账,被告赵某只给我留了一封信便于次日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两年渺无音讯,经多方打听不知其下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某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焦点,原告文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西乡县民政局陕西结字(略)号《结婚证》2份;2、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长达二年多,无任何通讯联系,夫妻间没有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在西乡县城飘香火锅店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8年2月1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陕西省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同回到石泉县X组居住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16日,原告到山西打工,被告于次日离家出走,原告于7月底回家在石泉县X乡县被告娘家和浙江等地查找均无被告下落,也无通讯联系。被告婚前无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长达两年零八个月未与原告联系,未履行夫妻义务,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困难,原告提出离婚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德钧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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