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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郭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阳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简称财险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安阳运输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日18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号豫x)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六环97公里处沿外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前方王喜才所驾轿车与石全所驾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喜才所驾车辆被撞至外侧车道后,又被赵某某所驾车辆撞上尾部,造成王喜才及其乘车人宋力平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认石全负全部责任,王喜才、赵某某、宋力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喜才、宋力平分别以赵某某、石全、石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石全车辆挂靠的客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其驾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分别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某分别按照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王喜才、宋力平医疗费、误工费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出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郭某某向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具体运营事宜郭某某负责,该车辆于2006年4月18日在被告财险相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六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车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x元。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赵某某系被告郭某某所雇司机,二者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可要求雇主即被告郭某某承担该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其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以安阳运输公司名义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共同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故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安阳运输公司与郭某某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所驾车辆于2006年4月18日在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答复及明传电报明确规定: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财险相州支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险相州支公司按照强制保险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x元的60%即702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宣判后,赵某某、郭某某、安阳运输公司均不服。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上诉称:赵某某无故不到庭,应由赵某某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阳运输公司上诉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财险相州支公司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判决赵某某赔偿x元。因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其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赵某某系郭某某所雇司机,雇主郭某某应承部主要赔偿责任。安阳运输公司与郭某某共同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应与郭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财险相州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安阳运输公司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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