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暂住(略)。199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199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199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丁、褚某甲、刘某、段某乙、赵某、曹某、张某、段某戊、段某丙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某甲、段某乙、赵某、张某、段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9年5月4日,被告人褚某甲伙同胡应国、段某毛(均在逃)窜至本市X街永亮歌城,以请吃饭为由,将该歌厅四川籍女服务员陈顺美拐卖给娄烦县X乡X村的段某己,得赃款5500元,分赃挥霍。1999年7月1日,陈顺美逃回四川老家,8月9日返回太原报了案。
1999年农历五月初九,被告人段某丁、刘某、段某乙将山西代县在阳曲县打工的女青年马丽平骗到娄烦县,途中给马丽平喝下放有安定药的健力宝饮料,致马丽平昏迷。由被告人赵某联系卖给该县X乡X村的康某庚家,得赃款6000元,分赃挥霍。破案后马丽平被解救。
1998年农历十月初二,被告人段某丁伙同张荣,以张荣与白秀秀(女,临县人)搞对象出游为名,将白秀秀骗到娄烦县,途中骗白吃下安眠药,使其昏迷,后由被告人曹某联系卖给娄烦县X乡X村的诸满存为妻,得赃款4800元,分赃挥霍。
1999年农历六月十四,被告人褚某甲、段某丁、刘某、段某乙伙同赵某刚(在逃)以到汾河水库挣钱为由,将阳曲县黄寨红太阳歌厅的五寨县女服务员刘某萍骗到汾河水库,骗刘某下放有安定药的葡萄糖,致其昏迷。由被告人褚某甲联系卖给娄烦县X乡X村的段某壬,得赃款3500元。后段某嫌刘某能生育退回。被告人褚某甲又联系将刘某萍卖到静乐县X镇X村康某癸家,换取20只羊。被告人褚某甲将羊卖了1050元后挥霍。破案后,刘某萍被解救。
1999年农历三月间,被告人褚某甲、段某丁、刘某、段某乙、张某将(略)小雨点歌厅河南籍女服务员吴杏娥诱骗至娄烦县,由被告人褚某甲联系,卖给庙湾乡X村的褚某某家,得赃款4400元,分赃挥霍。后褚某甲因其他原因将吴杏娥送走。
1999年农历四月初,被告人褚某甲、段某丁、段某戊、段某丙与姚文变(女,在逃)预谋行骗,将姚文变假卖给他人,赃款到手后,姚再行逃走。四月初三,由被告人段某丙出联系买主,将姚文变卖给阳曲县X乡X村的王某龙家,骗得现金4100元。姚文变伺机逃离王某。所得赃款除姚分得2000元外,其余赃款由上列被告人分赃挥霍。
据此认定,被告人段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褚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段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曹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段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段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褚某甲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拐卖的女青年陈顺美是给其弟作媳妇,不属犯罪,且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段某乙上诉认为,在作案过程中,主要是刘某一人所为,本人未起什么作用。
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那天,我是陪男朋友段某丁回他娄烦老家探亲,在途中刘某联系段某丁,才知他们勾结办坏事,我们一起到娄烦县以后,是褚某甲联系买主,将女青年吴杏娥卖了,我所起作用甚微,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上诉认为,本人没有联系将女青年马丽平卖给娄烦县X乡X村康某庚家的行为。
上诉人段某丙上诉认为,自己是为其爱人的亲戚介绍对象,不是拐卖妇女的中介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八年农历十月初三至一九九九年农历六月十四期间,原审被告人段某丁、刘某、褚某甲、段某军、赵某、曹某、段某戊、段某丙及张某互相勾结,先后将女青年陈顺美、马丽平、白秀秀、刘某萍、吴杏娥分别拐卖给娄烦县、静乐县、阳曲县的段某己、康某庚、褚某辛、段某壬、康某癸、诸奴脸家,共得赃款2100余元。原审被告人褚某甲、段某丁、段某戊、段某丙与姚文变(女,在逃)预谋行骗,将姚文变假卖给他人,骗得赃款4100元,赃款均由各原审被告人分得挥霍。其中原审被告人褚某甲参与拐卖妇女3人,参与诈骗1起;段某丁参与拐卖妇女4人,参与诈骗1起;刘某、段某乙分别参与拐卖妇女3人,赵某、曹某、张某分别参与拐卖妇女1人;段某戊、段某丙分别参与诈骗1起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顺美、马丽平、白秀秀、刘某萍、吴杏娥在各自报案材料中,揭发被拐卖的事实经过。2、证人段某己、康某庚、褚某辛、段某壬、康某癸、褚某某、王某龙买主,证实收买女青年的过程。3、各被告人的交待。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丁、褚某甲、刘某、段某乙、赵某、曹某及张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褚某甲、段某丁、段某戊、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段某丁、刘某、曹某、段某戊和上诉人褚某甲、段某乙、赵某、段某丙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中途得知并随同段某丁、刘某等人拐卖吴杏娥的行为属一般参与,原判对其定罪准确,但判处刑罚失当,其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褚某甲、段某乙、赵某、段某丙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即被告人段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褚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段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曹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段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段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林雁
审判员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