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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章x,德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民华八处。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7月23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案外人李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皖A5xx的吊车在本市X路、民生路地铁九号线工地,从牌照号码为皖S2xx的车上卸钢板桩,在第二捆刚起吊时,钩钢板桩的钩子突然断掉,吊钩断后打到在牌照号码为皖S2xx号车上挂吊钩的原告的头部,致原告从车上摔倒在地,头部流血昏迷。原告当即被送至东方医院抢救,8月14日出院,结束一期治疗。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该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期治疗已产生的相关费用并认定本次事故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至26日进行了二期治疗(颅骨修补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的一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6,8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504元、护理费599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2,205.82元。

被告黄xx未有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州市居民户籍,以承接建筑小工程为业。2008年7月23日,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皖A5xx的吊车在本市X路、民生路地铁九号线工地吊卸钢板桩,案外人李xx受被告的雇佣驾驶、操作该车辆。10时50分左右,李xx驾驶该吊车从牌照号码为皖S2xx的车上吊卸钢板桩,在第二捆刚起吊时,钩钢板桩的钩子突然断掉,打到在牌照号码为皖S2xx的车上挂吊钩的原告的头部,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2008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原告在该案中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现遗留面部瘢痕、颅骨缺损、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4-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二次手术还没有进行,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该案主张的诉请中没有包含二次手术的费用。该案于二○○九年二月十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各半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相关一期治疗费用作出了判决。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住院17天进行了二期治疗,花用医疗费33,765.64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二期治疗的费用。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其收入情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相关的数据应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16,8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误工费人民币1,320.25元、护理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7.50元,被告黄x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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