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1998年12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05年3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龙宝”、张亮、王健(均在逃)等人到重庆市X区X街地区,以要找卢某乙为由将被害人申某、卢某甲挟持至南岸区南坪活力酒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从酒廊玩耍出来后,黄某有事离去便对张亮等人说:“你们把两个女的看住,不要让她们跑了。”于是,张亮等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南岸区X村一旅舍内,随后张亮、王健二人分别向二被害人提出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拒绝后,便采用打耳光、卡脖子等暴力手段殴打了二被害人,之后王健强行与卢某甲发生了性关系。26日上午,黄某等人又带二被害人到重庆市X区X镇找到被害人卢某乙,随后又将三被害人带到南坪珊瑚村的旅舍内,采用殴打和语言威胁的方法,分别要求被害人申某、卢某甲各拿2000元出来作为找卢某乙的费用。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某押申某农业银行取款2000元后,将申某放。之后,黄某等人又强迫卢某甲说出存折密码,由黄某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200元。得手后,黄某续将卢某甲、卢某乙挟持到渝中区得意世界“故事村”歌城。27日凌晨1时,卢某甲趁黄某人不备脱逃。被害人申某在被释放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赶到“故事村”歌城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解救出卢某乙。
至此,被害人申某被非法拘禁20个小时;被害人卢某甲被非法拘禁27个小时;被害人卢某乙被非法拘禁12个小时。
(二)合同诈骗罪:200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刘某以及田国伟在刘某开办的一职介所内共谋利用联通公司办理零首付售机优惠活动之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去骗购手机从中获利。
2004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持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张健”身份证及户口资料,到重庆市X区南坪金台大厦联通公司南岸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联通南坪营业部),通过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樊堃与该公司签订了零首付购手机的合同,从而骗取该公司共计价值7000元的中兴(略)无线商务座机四部。黄某赃获款1200余元,二人平分。
2004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持陈洪提供的“杨燕”的身份证又到联通南坪营业部,通过樊堃再次签订了零首付购手机合同,从而骗购价值4580元的(略)手机一部。事后,被告人黄某将手机给了陈洪。
2004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持刘某提供的“陈忠亮”的身份证到联通南坪营业部,以相同方式与该公司签订了零首付购手机合同,骗取价值4580元的(略)手机一部。销赃获款32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28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400元。
2004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持刘某提供的“牟泽贵”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到联通南坪营业部,以相同方式签订了零首付购手机合同,骗取价值4580元的(略)手机一部。刘某该手机占有,给了黄某1540元。后刘某将该手机销赃获款2800元。
2004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持王浩提供的“张庆生”的身份证到联通南坪营业部,以相同方式与该公司签订了零首付购手机合同,骗取价值3880元的摩托罗拉(略)手机一部。
2004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持他人提供的“朱明惠”的身份证资料到联通南坪营业部,通过樊堃签订了零首付购手机合同,骗取价值4580元的(略)手机一部。销赃获款2800元,黄某分得2150元,刘某分得650元。
2004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持刘某提供的“周兴莉”、“艾华惠”的身份证到联通南坪营业部,通过樊堃签订了零首付购手机合同,骗取摩托罗拉(略)手机和(略)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7860元。黄某将摩托罗拉手机给了樊堃,将LG手机销赃获款2800元,黄某分得2150元,刘某分得650元。
2004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持他人提供的“王坤明”、“魏庆国”的身份证到联通南坪营业部,签订了零首付购手机合同,骗取摩托罗拉(略)手机和(略)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8460元。黄某将摩托罗拉手机给他人使用,将LG手机销赃获款2800元,黄某分得2150元,刘某分得650元。同日,被告人刘某持“刘某清”的身份证到联通南坪营业部,通过樊堃签订了零首付购手机合同,骗取价值4580元(略)手机一部,销赃获款3200元。
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捉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证言、书某、捉某经过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刘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或单独冒用他人的名义与联通公司签订购机合同,从而骗取国有企业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诈骗金额达(略)余元,刘某诈骗金额(略)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被告人黄某还伙同他人采取强制手段,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导致一名被害人被其同伙强奸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还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掠取被害人的财物,且金额达3200元,该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其直接实施合同诈骗行为8次,个人获赃款(略)元,具体实施了签订合同和骗购财物的犯罪行为,分得较多的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在非法拘禁与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组织和指挥的作用,所获赃款也由其掌握分配,亦属主犯。在非法拘禁中,被告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等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且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参与共同的合同诈骗四次,个人实施合同诈骗一次,个人获赃款7210元,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向同案人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明,分得较少的赃款,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主动退出全部的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四、追缴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210元。
上诉人黄某以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只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卢某甲、申某、卢某乙的陈述及上诉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确认上诉人黄某邀约和指挥他人采取强制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同时还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刑法对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的规定,应当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其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或单独冒用他人的名义与联通公司签订购机合同,共计骗购手机和无线商务座机十余部,其中上诉人黄某参与骗购手机和商务座机共计价值(略)元,获取赃款(略)元,原审被告人刘某参与骗购手机和商务座机共计价值(略)元,获取赃款72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黄某在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具体实施了签订合同骗购手机的犯罪行为,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中提供他人身份证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另上诉人黄某还邀约和指挥他人采取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在此过程中采用暴力和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人民币3200元,其行为还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曾应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某甲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某员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