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和某某,男,成年。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和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份承包了上乐村三、四大队自来水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未某交证明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名下欠条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安装上乐村三、四大队的自来水工程。2009年元月17日,双方经兑帐,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唐某某现金x元”。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价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某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