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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江某丙、黄某、江某甲、江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黄某,女,1955年8月17日。

被告江某甲,男,1980年9月20日。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朝。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

原告覃某与被告江某丙、黄某、江某甲、江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乙、被告黄某、江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朝、被告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江某丙驾驶桂R-x号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1月14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70元,被告仅预付了x元,尚欠x.70元,由于拖欠医院费用,原告被迫自行离院。后原告断断续续治疗,2010年11月2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伤残属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事故发生后,车主江某仁已经死亡,其继承人黄某、江某甲、江某乙和被告江某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参照2010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医疗费x.7元、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30%=x元、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70元。

被告江某丙辩称,本次事故是,江某丙向江某仁借车,所以本案与被告黄某、江某甲、江某乙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这三个被告的起诉。

被告黄某、江某甲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在2005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就明显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6年11月14日未经医院同意私自出院,即使我们从2006年11月14日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年1月份才起诉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出出院后断断续续进行治疗,但是在法庭上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本案由于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一年的时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们承认江某丙当时是借用江某仁的桂R-x号轿车,在借用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江某仁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所以作为继承人的黄某、江某甲、江某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乙辩称,我本人的意见与被告江某丙、黄某、江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19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国道324线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江某丙持A2类驾驶证驾驶江某丙仁所有的桂R-x号轿车在后同向行驶。于x+800M处,桂R-x号轿车车头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1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1月14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共用去医疗费x.70元,后原告自行离院。出院医嘱为:尽快返院进一步治疗。但至今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该院或其他医疗机构治疗。2010年11月22日,原告自行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23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伤残属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

另查明,桂R-x号轿车的所有人江某仁,江某仁已于2007年12月去世,被告黄某是江某仁的妻子,江某甲、江某乙是江某仁的儿子。江某仁已预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原告自2006年11月14日出院后,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身体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05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6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是2006年11月15日算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诉讼中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原告应在本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出院后仍断断续续进行治疗,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2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恒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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