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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平南县X村蒙略四屯66—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1时20分,被告卢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载河沙超过核定的载重量的桂(略)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镇乌江沙场往二某路方向行驶到平南城区商业大道二某门前路段时,与从被告卢某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自行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09]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627元。事故当日原告转广西医科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清创撕脱皮肤、原位植皮术。由于术后左前足坏死,2009年7月13日行左足清、小腿内侧轴型皮瓣修复术,术后皮瓣成活,左足残余创面未愈合,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17055.92元,并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禁烟、门诊换药、全休3个月。2009年8月4日,原告入住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小腿、左足部植皮术后足底皮肤坏死,原告住院53天,2人陪护,开支医疗费6306元,同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全休半年,定期复查,建议行坏死组织清创术、植皮术。出院后,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平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开支医疗费108元、8221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入住玉林市骨科医院,医院诊断:左足开放性损失术后并感染、右肾结石。医院对原告进行抗感染、舒筋活络、补某、伤口换药、对症、微波等综合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开支医疗费9719.1元,并于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手术治疗,加强伤口换药。2010年12月13日,原告因左足背伤口红肿、疼痛入住平南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足背伤口感染并左跖骨骨髓炎,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9039.2元,并于2011年1月5日出院。2011年1月13日,原告因左足背伤口渗液、疼痛入住平南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足背伤口感染,住院12天,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306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211元。原告住院共177天,医疗费合计54482.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已预付29000元给原告。经思旺镇法律服务所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足玖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桂(略)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另查明,原告是平南县X村民,从2006年5月11日领取平南镇福松农资代销店的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化肥零售,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后没有年检。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8130.06元,增加了1935.6元。被告卢某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多少,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如何某担。

一审法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某辩称其与原告何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事故前是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后没有年检,因此,残疾赔偿金、2009年12月30日前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2009年12月30日后误工费按农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482.92元、住院伙食费7080(177×40)元、护理费8559.72(48.36×177)元、误工费37398.12(192×73.63+48.36×481)元、残疾赔偿金20476.8(17064×6×20%)元、鉴定费7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3×3×48.36)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132.8元。由于桂(略)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有71869.88元,合计赔偿81869.88元给原告。余51562.92元及鉴定费700元,共52262.92元,由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承担30%,被告卢某承担70%比较适宜,因此,被告卢某应赔偿36584.04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卢某已预付29000元,被告卢某还应赔偿7584.04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116194.46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81869.88元给原告何某;二、被告卢某赔偿7584.04元给原告何某。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7398.12元和交通费200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理赔金为42471.7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过了法定的工作年龄,属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福松农资代销店工商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该场所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一审认定交通费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从事农资代销工作,误工费应当支持;营业执照是有效的,工商部门对此类营业执照不需年检;交通费支出大,一审法院只是支持一半2000元,不是偏高而是偏低了。请求二某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何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何某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法律并没有规定误工费计算到什么时候,也没有规定退休人员就没有误工费,只要还有劳动能力,还在劳动,就应当支持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事故前及受伤经治疗后一直从事农资代销工作,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了经济收入。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37398.12元不应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及营业场所无法确定的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312元,由何某负担312元,卢某负担1000元。二某受理费784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某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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