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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1986年4月2日在原辛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闹打架,造成两人长期分居,两年前,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由此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于某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财产等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4月2日在原辛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1986年12月17日长女于某出生,现已经成年出嫁,户口迁出;2002年4月12日次女于某菲出生。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单方举证的财产清单表证明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四间,皮革沙发一套,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9 T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方共同债务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女了两个女儿,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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