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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上岛咖啡店吃饭时,趁李某乙等人不备,秘密窃取李某乙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7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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