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1998年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1973年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住所地:(略)X镇蒸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付某甲因与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江山学校)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嘉锡、被告江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校就读期间,因被告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防范、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摔伤,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门牙外伤性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0年9月6日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付某甲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门牙外伤性缺失,以上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2、江山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江山学校初一(3)班学生付某甲于2010年8月29日课间,在初中部教学楼前操场某与同学嬉戏时不慎摔伤,当场某掉门牙,并多处擦伤。
3、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载明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
被告江山学校辩称,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相关安全规定,其在与他人嬉戏过程中受伤,事发时间短、突然,学校无法进行劝告、制止,且学校教学设施及场某均符合相关规定,故学校在原告自行摔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证人王旭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江山学校初一(3)班新生(住校生),2010年8月28日到校,8月29日第二节课下课后,同班学生曾某与原告嬉闹,原告在操场某追曾某,追了一圈后原告摔倒在地,当场某断了一颗门牙,并证明学校在新生入学时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并形成了制度。
2、江山学校初一(3)班同学曾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29日第二节课后,课间休息期间与曾某嬉闹,在操场某追曾某,不慎摔倒致伤。
3、江山学校初一(3)班同学谭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江山学校操场某打曾某受伤属实。同时证明操场某整,只是有沙子。
4、江山学校学生冯顺的证明材料,载明2010年8月29日江山学校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期间,谢峰、曾某、付某甲、冯顺在玩耍,曾某在墙壁上摸了一下灰尘擦到付某甲脸上,付某甲去追曾某,曾某和付某甲都摔在地上,付某甲当即牙齿受伤。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初一(3)班班主任王旭丽陈述的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因未向法院提供安全教育内容,其有关学校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的观点,应不予采信;未到庭作证的冯顺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冯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不予采信;曾某、谭威的关于学校是否发放学生守则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告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材料只证明原告受伤属实,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第二节课后课间休息时间与他人相互追逐过程中在江山学校操场某摔倒磕掉门牙一颗,故对与此相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甲系被告江山学校初一(3)班学生,12岁,入学新生。2010年8月28日,原告付某甲到江山学校报到后即住校学习,第二天上午第二节课后课间休息时间,原告与同班同学曾某嬉戏、追逐。在学校操场某逐一圈之后,原告不慎摔倒,当即右门牙被水泥地面磕断。原告伤后,班主任王旭丽即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付某甲送至(略)人民医院治疗。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门牙外伤性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江山学校属民办学校,学生每期学杂费均高于公办学校。学校实行全封闭式教育管理模式。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方面的法定义务,即学校在纠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未尽到相关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义务包括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某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某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本案中,被告方虽有证人王旭丽出庭作证证实学校制订了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学校也对学生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安全教育的具体内容范本,且原告在本应由老师组织才能使用的操场(硬地)上追逐时,未有学校的安全值班员劝告、制止,故原告在追逐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成年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本身固有的危险源是重要原因之一。原告与他人在操场某互追逐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江山学校无论如何尽善自己的监管措施均无法完全杜绝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按照原因力大小分摊责任的原理,本案原告自身应承担其损害后果的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的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20年,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核定为x.31元/年×10%×20年=x.62元;原告因伤致残,给以后的生活、生产、就业、婚姻等均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本案的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赔偿原告付某甲残疾赔偿金x.45元;
二、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赔偿原告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45元,限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甲。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某甲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