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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友进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潘某、石首市腾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友进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应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敏波,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首市腾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友进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进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潘某、石首市腾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乙、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友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青,原审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敏波,原审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腾龙公司与友进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腾龙公司提供位于x镇的三个偏钒酸铵生产车间的现有设备和设施,提供现有的污水处理和供电供水系统,友进公司提供与之相配套的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共同投资于偏钒酸铵的冶炼生产项目,实行合作经营。该合作期限为两年。2009年7月10日,腾龙公司与潘某签订承包合同,由腾龙公司提供位于湖北省石首市X镇的第三车间200平方米偏钒酸铵生产线,潘某利用该生产线将矿石加工成偏钒酸铵交给腾龙公司获得报酬。2009年7月12日,潘某雇佣邓某担任设备维修工。2009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邓某在进行设备维修时,被粉碎机将双脚打断,伤后随即被送至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x元,2009年11月23日邓某转至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花去医药费x.8元。2010年4月9日,邓某的伤势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邓某系工作时致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右第三趾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胫前血管挫伤,导致左脚不能下床活动,已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凭正规发票审定,2、二期取钢板费用8000元(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取),3、预计后段医药费用6000元(康复治疗),4、自受伤之日起全休8个月,5、左小腿下段内侧缺损、建议Ⅱ期行骨缺损修复,其手术费用参照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在邓某住院治疗期间,潘某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潘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腾龙公司与友进公司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系联营关系,联营协议约定由友进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腾龙公司将生产线发包给潘某,应当认定为腾龙公司和友进公司均系发包人。潘某不具备生产偏钒酸铵的相关资质,腾龙公司与友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该获得的赔偿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年×20年×21%=x元。2、医疗费,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花费x元,岳阳市广济医院治疗花费x.8元,后续医疗费二期取钢板8000元,康复治疗医药费6000元,Ⅱ期骨缺损修复参照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医生建议x元,合计x.8元,减去潘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8元。3、误工费,邓某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经潘某确认为2600元/月,误工费用为2600元/月÷30天×170天(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8日)=x元。4、护理费,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月÷30天×139天=89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39天=166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86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潘某赔偿给邓某1、残疾赔偿金x元,2、医疗费x.8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89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86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x.8元,限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腾龙公司、友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潘某、腾龙公司、友进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友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腾龙公司与潘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实质是承揽合同,因而腾龙公司与友进公司不应对邓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邓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邓某本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4、原判超出了邓某的诉讼请求,邓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为x.7元,但原判支持的误工费为x元。5、原判支持邓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邓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1、腾龙公司与潘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承揽合同。2、邓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3、邓某本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4、原判支持邓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潘某口头答辩称:邓某的受伤应属于工伤性质。

原审被告腾龙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腾龙公司与潘某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系承揽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邓某的受伤应属于工伤性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以腾龙公司的名义与潘某签订《承包合同》的付灯明系友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潘某并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系以个人名义承包:邓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为x.7元,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进行变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腾龙公司与潘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2、潘某与邓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3、邓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4、邓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焦点1,根据腾龙公司与潘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系腾龙公司将其所有的生产车间及机械设备承包给潘某进行偏矾酸铵生产,符合承包合同的一般特征。而依据《合同法》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这显然与该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腾龙公司与潘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因腾龙公司与友进公司系联营关系,而以腾龙公司的名义与潘某签订《承包合同》的付灯明系友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故应认定腾龙公司与友进公司系该承包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因此,上诉人友进公司提出的腾龙公司与潘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是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潘某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系以个人名义承包,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与邓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审被告腾龙公司、潘某所主张的邓某所受损害系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因无任何证据证明邓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不能因此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友进公司提出的邓某本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因邓某户籍所在地系岳阳楼区X乡,其家中并无责任田,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邓某所受损害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理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此,上诉人友进公司提出的邓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邓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为x.7元,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进行变更,而原判支持的误工费为x元,明显超过邓某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核减,上诉人友进公司提出的原判超过邓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邓某的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x元,2、医疗费x.8元,3、误工费x.7元,4、护理费89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86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x.5元,由潘某负责赔偿,腾龙公司、友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由潘某赔偿邓某各项损失x.5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合计9280元,由潘某负担3000元,石首市腾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0元,湖北友进钒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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