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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李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产系XXX于2003年4月23日购买取得的,购房款5万元由父母XXX赠予的,其余部分是向XXX姐姐借的。购房后,该房产由XXX与父母共同居住,后因赡养问题XXX搬出,由XXX(XXX姐姐)与父亲王国苍共同居住。现XXX父亲王国苍已去世,XXX拒绝搬出,导致XXX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XXX依法购买房屋,支付对价,并已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诉争房所有权已经移转为XXX所有。XXX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XXX无正当理由侵占XXX所有的房屋,拒不腾出,侵犯了XXX所有权。X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XXX诉请求要求XXX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XXX占有房屋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XXX主张的诉争房屋为其父母遗产应分割继承的问题。经查XXX购房款中虽然有5万元是其父母的,但其性质为赠予,不能证明该房产为王国苍夫妻所有,故对X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551房屋腾空交付给XXX;二、驳回XXX、XXX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X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购房款中5万元是父亲王国苍出资,本意是为自己购买房屋,非赠与给被上诉人,其他款是姐妹们共同出资的,不是被上诉人购买房屋。被上诉人用非法手段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不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未尽赡养父母的义务,依法分割遗产的时候,应当少分甚至剥夺其继承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分割涉诉房屋。

被上诉人XXX辩称,上诉人说其没有生活来源,退休老保是她退休来源,上诉人的爱人没有瘫痪。这个房子是老人生前给我们买的,当时我住的是插间,老人拿钱给我们买的房子,直接就是我们的名,而不是从老人的名下更到我的名下,当时借几位姐姐的钱已偿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551房屋归谁所有。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购房款中5万元是父亲王国苍出资,本意是为自己购买房屋,非赠与给被上诉人,其他款是姐妹们共同出资的,不是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一节,经查,房屋,系由被上诉人2003年4月23日向外人购买,其中购房款中有5万元系父亲XXX出资,不足部分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及其姐姐XXX分别借款,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房屋归上诉人或其他姐妹共有,故上诉人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一上诉主张,此房应做遗产继承,所谓遗产系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本案被上诉人购买争议房屋虽有5万元系父亲王国苍出资,但此款在XXX生前给上诉人时并未表示系借款,或是与上诉人合资共同购买此房屋,且XXX在生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此款,被上诉人将购买房屋的产权直接办理其名下,父亲XXX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XXX与被上诉人的父子身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此款系赠予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系腾房纠纷,不是遗产继承纠纷,原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应做遗产继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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