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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6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恒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佛阁寺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单位会计赵立峰(另案处理)将本单位位于大门东侧的一处公房私自卖给佛阁寺街居民王某X,所得卖房款8万元人民币以作假账的方法被二人骗取私分,其中赵立峰分得赃款4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35000。该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某的任职证明、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记账凭证、收某、罚没收某票据,证人王某X、王X等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赵立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部分

2011年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恒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佛阁寺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给新蔡裕源粮油有限公司出库小麦过程中,为对方提供帮助,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该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某的任职证明、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罚没收某票据,证人张某、樊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又非法收某他人1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身为本公司的经理,起决策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某犯罪处罚;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某赃款,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芝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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