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王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黄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王某、李某诉被告王某、黄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原告屋边田某取原告土厘凸上一个鱼池,用于原告改路,当时由本组王某等人进行同等面积丈量。兑换后,被告将土厘凸的鱼池给王某放鱼一年,原告也将屋边田某成通道。2010年被告擅自在已经兑换给原告通行的田某建房,2011年2月原告从广州打工回家发现后,向岩口镇国土所提出异议。2011年9月30日国土所召集村主任对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仍然不按调解协议执行,对岩口国土所下发的停建通知书置之不理,继续倒地基扩建,使通道不能保持协议宽度,影响通道的通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决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停止对调解协议约定的3.5米宽土地的侵占,将该土地上的违法地基全部拆除,恢复通行。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大部分虚假,2007年原、被告曾口头协议相互换取田某,但被告没有答应。2011年9月30日村主任对双方进行调解,只有被告王某参加,被告黄某没有参加,也没有同意,更没有授权王某签订协议,并且黄某至今没有追认,调解协议无效。被告现经国土部门批准,合法建房,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李某居住房屋的大门前有一条机耕道,机耕道的另一旁是被告王某、黄某与村民王某的两丘水田,两丘田某邻之间有一条土坎路与机耕道相连。原告认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这条土坎路的方向正对着自己堂屋的神龛不好,2007年原告提出用自己土厘凸的水田(即养鱼池)兑换被告机耕道旁的水田,用于土坎路改道,被告口头答应。2009年原告房屋门边的机耕道扩建为一条水泥硬化路,2010年12月被告开始在机耕道旁的水田某动工修建房屋。2011年2月原告王某、李某从广东回家后发现对面机耕道旁的水田某成了被告的房屋基地,并在田某堆放了土,就以双方已经兑换了田某为由,不准被告施工。2011年6月隆回县人民政府向被告王某、黄某发放了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被告房屋用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建房基地西邻王某的水田某距为1米,南邻机耕道相距为2米。后原告向岩口镇政府、国土所提出异议,经村X镇两级多次调处,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王某建房新立屋场西侧与王某水田某邻一面,靠机耕道一方,王某留足3.5米的空地,该地段邻王某水田某米宽,9.8米长由王某自行处理,其余2.5米宽用于群众通行,任何人不得设置路障和堆放杂物。”。后被告明确通知原告解除调解协议,继续动工建房。为此,双方又多次发生纠纷,经村镇两级多次调处,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黄某新建房屋以现搞好的地基为准继续建房,原告王某、李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拦被告动工;
二、从王某水田某王某新建房屋一侧的石坎边向王某新建房屋墙垛方向量起,留足1米宽、9.8米长(从王某房屋前机耕道对面的边缘量起)的地段,归原告使用,不做公共通道,原告在该地段不能砌墙,此地段边缘至王某新建房屋地基之间的空地为公共通道,任何人不得侵占;
三、原、被告之前发生的纠纷,被告打烂原告房屋的大门及神龛等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黄某自愿赔偿原告王某、李某人民币10000元,此款当庭兑现,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