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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桂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王某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桂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宋某丙及其辩护人冯某某、王某丁,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桂某某经预谋抢劫后,一同出去寻找作案目标,当四人行至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西20米处时,见到在此处等人的被害人雷××,被告人宋某甲遂上前强行拉扯被害人雷书保的衣领,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雷××因惧怕对方人多,被迫交给宋某甲等人人民币50元及半盒香烟。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晚将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桂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雷××、孟×、张×、胡××的证言;被害人雷××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王某乙、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丙、王某乙、桂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四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宋某丙、桂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其户籍上的出生日期是按农历所报,按照阳历,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提出的此项辩解,仅有其母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本人亦是听其母所说,现有证据无法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故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桂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甲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宋某丙、桂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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