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桐柏县司法局毛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下午,因本组修路需经被告开垦的荒地,原告系该组组长,被告之妻孙安枝阻拦铲车施工,原告为履行职责与被告之妻发生纠纷。当日晚原告找群众代表商量解决办法,二被告及孙安枝到原告家对原告妻儿进行殴打,原告闻讯回家,刚到家中门口被二被告打倒在地,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一、陈某×、陈某×的证言。二、诊断证明书。
三、医疗费条据17张合计999元。四、鉴定费条据5张合计470元。
五、住院生活费6张条据共计67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任组长时曾因农网改造放过原告几棵树,原告报复被告,不按规划的路修,占被告的耕地,被告之妻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晚上回来去原告家问情况,原告之妻张口就骂。事情是原告引起的,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陈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桐柏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对陈某乙、孙安芝、陈某甲、胡国琴、陈某丙、陈某洋、陈某松、陈某青、张付印、杨相安的询问笔录和鉴定书一份及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3日下午,因修路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妻孙安芝发生纠纷,当日晚上,被告陈某乙同妻子孙安芝拿木棍到原告处叫骂,并且打电话喊其儿子陈某丙回来参与。原告之妻胡国琴和儿子陈某洋与被告夫妻及其子陈某丙发生撕抓,后原告陈某甲闻讯回来被被告陈某丙用拳头打伤。在桐柏县黄某卫生院住院11天,扣去胡国勤的医疗费,原告花医疗费661元。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陈某乙被桐柏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被告陈某丙被桐柏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天,并处200元罚款。
本院认为,依据桐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桐柏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某乙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妻孙安芝因修路发生纠纷到原告处叫骂,被告陈某丙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被告陈某丙应对自己的侵权后果负全责。被告陈某乙虽未打原告,但其打电话喊陈某丙参与,属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黄某卫生院门诊费661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50元,共计81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发票三张计200元不能确定用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车费票据4张,共计150元,本院认定三张票据共计30元,另一张12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凭证不能确定用途本院不予认定。生活费用票据630元不是正规票据凭证不能确定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11天,误工费287元(9534元/年/365天X11天=287元),护理费287元(9534元/年/365天X11天=28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1415元(其中医院药费和鉴定费811元+护理费287元+误工费287元+车费30元共计1415元)。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洋
审判员:刘兴元
审判员:王健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