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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蔡某、代某生、杨某某、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某人郑某乙,男,系郑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某人余安华,(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某人方振云,(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代某某(生),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某人丁斌,(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蔡某、代某生、杨某某、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某人郑某乙、余安华、被告蔡某及委托代某人方振云、被告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丁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派人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我是被告杨某某让我在他承包代某某的工地干活,2009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在其承包的工地三楼干活时,不慎从楼上坠地摔伤,导致我截瘫,被评为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为完全依赖。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无奈,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x.08元。

被告蔡某及代某人辩称,我和郑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代某某从我处承包的X号楼土木工程,价格是每平方米46元,是代某某由把工程以每平方米41元转包给杨某某的,郑某甲是杨某某的雇员,和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郑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损害结果应当可以避免,但是由于其在作业中即不戴安全帽也不系安全带,并且穿着拖鞋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本人亦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代某某及代某人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发包人是被告民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郑某甲是被告杨某某聘用的工人,我只是中间人,只是从中间提取每平方米5元的利润,我同意在我提取利润的所有范围内给与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是我从代某某处承包的土木工程,但是该民翔苑工程没有设立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八九层的高楼只是简单的用竹子搭的脚手架,严格应当使用钢管,其次没有设立安全网和防护网,没有给工人发放安全帽和安全带,也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出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民翔苑的发包人,我只是个农民工,只是组织工人干个小活而已。

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把民翔苑X号楼(地上X层、地下一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甲方是彭某某签字,乙方是蔡某签字。在该合同书中双方没有就安全问题进行约定。被告蔡某于2008年7月9日和被告代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发包方是蔡某,承包方是代某某,双方约定把民翔苑X号楼的模板工程包工包料交由代某某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46元。被告代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和被告杨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代某某把民翔苑X号楼西2个单元木工工程(即模板工程)包工包料交由杨某某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41元。原告郑某甲是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农历后5月10日通过他人让来到该处工地干活的,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0元,2009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郑某甲在三楼作业时不慎坠地摔伤,原告郑某甲于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4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x.05元(不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1、头外伤;2、胸7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T4、8压缩骨折。原告郑某甲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从高处摔伤致胸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体截瘫评为2级伤残;T4、8压缩骨折评为9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日常生活完全性护理依赖;二期手术费用为8000至x元。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代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郑某甲是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甲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代某某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交付给原告家人款x元(其中有代某某交付给杨某某的x元)。现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08元。

另查明,被告代某某、杨某某均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被告蔡某和代某某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代某某的资质,代某某亦没有审查杨某某的资质。杨某某在施工前没有对雇员进行岗位培训和安全注意事项教育。民翔苑X号楼没有使用钢管搭脚手架,使用的是竹子搭的脚手架,只是在一层围了防护网,一层以上没有围防护网,没有设置安全网。杨某某雇用的工人在施工时均没有安全帽和安全带。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被告蔡某向法庭提供一份x的证书,该证书证明蔡某的工作单位是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历中专,专业房屋建筑,职称是助工,资质等级是叁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原告郑某甲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用票据;

2、被告蔡某、代某某、杨某某的当庭陈述;

3、、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原告郑某甲的户籍证明;

6、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蔡某和代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8、代某某和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

9、蔡某提交的x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有资质的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合同书上作为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代某人签字的蔡某(同时又是真正的承包人)只有叁级职称,不具备承建八层楼房的资质,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确知道的情况下和蔡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且把工程交付蔡某承建,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本身确实具备资质,但是其交付给不具备资质的蔡某承建,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蔡某不具备足够的资质,并且把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代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代某某不具备资质,为了盈利,把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杨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不具备资质,却雇人进行施工,而且雇用的施工人员均没有进行培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某、被告代某某、被告杨某某在该工程施工中不设安全防范措施和提供安全用品,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没有经过培训就盲目上岗,且在工作中不小心,没有注意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10%)。原告郑某甲的损失是: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750元(25×30元/天)、营养费用250元(25天×10元/天)、误工费x元(2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x.1元(4806.95元×20年×90%)、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用2000元、终身护理费用x.2元(x.56元×20年)合计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某、被告代某某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承担赔偿原告郑某甲的各种损失共计x.01元(x.35元×90%),五被告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某、被告代某某各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9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人民陪审员:吴保健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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