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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被控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徐云龙、蔡某某、陈某丁、杨某、陈某丙(五人均已被判刑),窜到本市潘塘公园情人岛内,持刀、石头等凶器及用拳脚对被害人焦某某、黎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抢走焦某某的金鹏x型小灵通一台(价值315元),黎某某的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一台(价值1450元)及现金70多元。经法医鉴定,焦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本院在2006年审理徐云龙、陈某丙、蔡某某、陈某丁、杨某等人抢劫一案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金鹏x型小灵通并发还给被害人焦某某。且徐云龙、陈某丙、陈某丁、杨某退出赃款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黎某某的陈某、同案犯蔡某某、徐云龙、陈某丁、杨某、陈某丙的供述、证人黄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评定、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抢劫,且殴打被害人,是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认,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某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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