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采矿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的银行存款423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并自愿用其亲属郑军所有的一幢房产(位于仙桃市沙咀办事处刘某村X组、建筑面积95.48平方米的一幢混合结构房屋)和陆雨所有的一辆风神牌小汽车(车牌号为鄂x)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银行存款423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