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同年1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丁趁被害人王某之际,潜入位于在郑州市X区X村房间内,盗走其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同年1月7日刘某丁利用盗得卡在ATM机上盗取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