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某。
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普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昌某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昌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昌某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赛龙、刘普亮,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6日,贾某请昌某用三轮车运送一车装蛋的蛋托到益阳市X村龚艳辉家,装车是由贾某组织人员装上的,盖油布和用绳索加固是由昌某完成的,双方约定货物装运到目的地后再支付运费。昌某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上车解开油布及绳索时,因脚穿凉拖鞋被绳索绊倒而摔下车受伤。昌某受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栓,左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环枢椎半脱位,吸入性肺炎。在医院已行开颅术,颅内安装了钢板、钢钉,共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71375.94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补充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昌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出院后须全休一年,一年后补脑,拆除内固定,需继续治疗费30000元。昌某多次找贾某要求赔偿,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9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贾某赞助昌某7000元,昌某再不得向贾某主张权利。另昌某以“昌某辉”的名义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0121元。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要昌某装运货物,并向昌某支付了运费,双方之间即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昌某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解开油布及绳索时受伤,并不是受贾某雇请或为贾某帮忙所致,因货物承运人在运输货物时将货物加固防止垮塌、撒落是其履行运输货物时应尽的义务,而到达目的地后,解开油布及解开绳索应也是承运人的职责,故双方之间只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或义务帮工关系,故昌某诉称要贾某以雇主或被义务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且事后,双方已达成了自行和解协议,由贾某赞助昌某7000元了结本案,并已履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昌某不得再向贾某主张权利。故昌某要求贾某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纠纷已了结,故依法应驳回昌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昌某负担。
宣判后,昌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昌某是在帮贾某卸蛋托时受伤,不是原判认定的解加固大绳索而受伤,且受伤时昌某穿的是凉鞋而不是凉拖鞋;原判将2011年9月16日的调解合同证明作为结案依据错误。该证明只能证实昌某收取了贾某7000元,且昌某受伤严重,仅7000元了结显失公平。该证明是在昌某伤残鉴定作出前签订的,其仍有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由贾某赔偿昌某各项经济损失194363.64元,并由贾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贾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昌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份是李运娥的调查笔录,一份是钟放明的调查笔录,欲证实昌某受伤的情况,事发时已经卸了一部分货。贾某质证认为,李运娥与钟放明均未出庭作证,且两人陈述的是出事之后的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李运娥与钟放明没有出庭作证,且两人都是事发后到的现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某提出其是在帮贾某卸蛋托时受伤,且受伤时穿的是凉鞋而不是凉拖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事后,贾某自愿赞助昌某7000元并已履行,应视为贾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昌某与贾某之间形成的系运输合同关系,昌某虽认为其与贾某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昌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上诉人昌某负担1000元,余款3187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