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12月12日结婚,2009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陶某琪。后被告对家人生活不管不问,经常对家人打骂。2009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为躲避被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陶某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敬互爱、互谅、互让。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特别是2009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陶某琪与原告一起生活,两人有很深的感情基础,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程某某与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陶某琪由程某某直接抚养,陶某军负担抚养费x元(每月200元,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晨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