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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姬某某和吕XX在汝阳县X乡政府在建办公楼工地干活,姬某某趁无人之际,分两次将吕XX脱下的裤子口袋内的1025元现金盗走。

2、2011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姬某某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本村苗XX家,用螺丝刀将苗XX家代销店门搭轴撬开,进入代销店,盗走两盒精品红旗渠香烟、80多元现金。

3、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到汝阳县精安驾校院内,趁驾校学员李XX不备,将李XX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后工具箱锁打开,盗走黑色竖式钱夹一个,内装现金30元、身份证、购电卡、邮政储蓄卡、新纪元卡各一张。

4、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姬某某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苗XX家,用螺丝刀将苗XX家代销店门搭轴撬开,进入代销店,盗走两盒精品红旗渠香烟、80余元现金。

5、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趁本村姬XX家无人之际,进入姬XX家,将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235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XX、吕XX、姬XX、李XX的陈述、证人朱XX、王XX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汝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其中两次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姬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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