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XX,曾用名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1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呼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人呼XX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照普,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XX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呼XX及其法定代理人呼某某、指定辩护人张照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街恒安超市盗窃400毫升海飞丝洗发膏5桶,价值人民币140元。赃物已追回。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路华升自选超市盗窃雨伞8把,价值人民币92元。其中4把雨伞已追退被害人。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街上一家超市盗窃袜子18双,价值人民币30.6元。
4、2009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路喜源源超市盗窃王中王火腿肠4大袋,价值人民币22.8元。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路家乐超市盗窃5个保温喝水杯,价值人民币310元。其中3个保温杯已追退被害人。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路喜洋洋超市盗窃5支黑人牌牙膏和2个子弹头插板,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街恒安超市盗窃5把菜刀,价值人民币141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8、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路汇通源超市盗窃1盒内裤,价值人民币16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9、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路喜洋洋超市盗窃保暖内衣2套,价值人民币156元。其中1套已追退被害人。
10、200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路宏远超市盗窃7盒中性笔,价值人民币91元。
1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路好日子超市盗窃400毫升海飞丝洗发膏5桶,价值人民币14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1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路喜源源超市盗窃375毫升530茅台酒2瓶,红塔山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88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1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街喜洋洋超市盗窃长城干红5年陈酿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95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1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街国贸超市盗窃云南中药牌牙膏6支,价值人民币124元。
15、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XX在榆阳区X街喜洋洋超市盗窃400毫升海飞丝洗发膏7桶,价值人民币196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呼XX共实施盗窃作案15次,总价值人民币28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买赃人XXX的证言及扣押部分赃物的清单,被害人领取追回赃物的领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呼XX多次作案,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考虑到其辨别是非能力及自我控制力较成年人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苏小莉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