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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组因与卢某、原审被告某某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山组,住所地(略)。

代表人罗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林场,住所地(略)。

投资人卢某。

上诉人某某山组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某某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7年7月8日开始,被告卢某就在原告所有的山林伐木,直到2011年2月11日双方结账,原告认为被告应付款为x元,被告只认可x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林木出货单无法计算金额,双方亦没有进行书面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木材的事实,因此,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只认可x元,因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进行结算,故只能依照被告认可的金额结算,对超出被告认可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林场、卢某共同支付某某山组木材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某某山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某某林场、卢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某某山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提供有证据(96张码单),被上诉人不愿支付其余的8000元是因为双方打架自己扣除医药费用,希望二审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结算单据,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欠款x元的事实,构成对履行义务的自认,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8000元是因为抵扣被上诉人医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另主张提供的96张码单可以认定欠款为x元,因为码单上只记载了木材数量等信息,并没有结算金额及计算标准,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计算标准,对此单据无法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某某山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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