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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某某、常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46岁。

被告:常某某,男,46岁。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王某某、常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0月26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4月12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7月17日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面部损伤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良志,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乘坐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x号安凯牌6122大型卧铺客车行至汝阳县境内,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672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和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于事故后分别在534医院、河科大附属医院就诊,共花费x.33元。经鉴定该损害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该事故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其月收入7000元左右的按摩诊所。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四被告支付医疗费x.37元;2、通过鉴定后期治疗费用7200元;3、误工费8977.3元;4、护理费6750元;5、交通费151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7、营养费1350元;8、残疾赔偿金x.36元;9、其子郭思远和其母刘荣花被扶养人生活费6469.45元和6438.47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11、评残检查相关费用2273元;12、其他经济损失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5元。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534医院的医疗费5674.04元无异议;对河科大治疗费与转院期间治疗费有异议,因为门诊已显示已治愈,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损失,保险条款明确显示,不予理赔。

被告常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在534医院的800元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对534医院的其他医疗费认可,在534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常某某为其垫付4500元,另外给张某某500元,被告常某某已经垫付5000元;对河科大医院治疗费与转诊期间费用,因534医院出院证明上已显示是治愈出院,不予认可。只赔偿原告在534医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俞春荣的陪护费,因为职工签名都是一个人所签,所以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因为评残后就不应当再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判刑,最高法院有规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关于抚养费与赡养费,因为其没有丧事劳动能力,所以抚养费包括其母亲的赡养费不应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诉其他损失,因为其没有资格证书与营业执照,其他损失中车票不应赔偿,车出事后就被拖到了停车场,不让被告在车跟前,后来到交警大队后原告才发现丢失钱财,现金丢失与被告无关,关于发生事故当天交通费380元我们予以认可,对其他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被告只赔偿在534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其他的不予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被告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承运人险,保额是30万元,在保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再补充赔偿。

另外,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跟被告常某某是雇佣关系,事故是被告王某某造成的,被告王某某也应当进行赔偿。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二运公司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常某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应为多少。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造成的。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证、陪护证、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534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74.04元;期间需一人陪护。

2、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3月5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证、陪护证、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3月5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x.33元、检查费492元;期间需一人陪护。

经质证,被告常某某、二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证1中的800元有异议;对证2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8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2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1、陪护人俞春荣的职工工资计算表、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俞春荣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俞春荣在张某某住院期间陪护135天共损失6750元。

2、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从2008年10月22日住院至2009年6月7日评残前一日共计228天误工费8977.3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

3、新安县磁涧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刘荣花系农村户口,有三个子女。

4、交通费票据及门诊病例1份。证明原告出事时从汝阳到洛阳包车380元、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需到郑某检查往返火车票76元、余款为护理人员及家人到医院看望原告乘出租车交通票据。

5、鉴定费及邮资共计2273元。证明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邮资70元、评残检查费223元、交通费80元。

6、租房协议1份、收据4张、照片12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租房进行按摩生意,每月租金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234天的经营损失共计6240元,发生交通事故衣物损坏1000元。

7、住宿费票据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看望其的住宿费用。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和被告常某某对第三组证据中证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2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对证3、4、5、6、7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中只认可包车38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不予认可;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第四组证据:1、结婚证一份,邓湘琪户口本1份。证明张某某和丈夫郭惠伟的户口登记在邓湘琪的户口本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

2、俞春荣和洛阳荣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俞春荣是洛阳荣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没有上一级劳动部门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常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解放军534医院凭证1份。证明常某某在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预交医疗费4500元。

2、2008年10月24日收条1张。证明常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500元现金。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和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常某某与二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常某某的豫x号安凯牌6122大型卧铺客车入户挂靠在二运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

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1份。证明常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额为30万元。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和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2日下午,张某某乘坐二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去漳州,该车由王某某驾驶,当该车于14时05分左右,沿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672公里+8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路护损坏,张某某等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某某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4医院,以车祸伤致头面部疼痛出血、昏迷等症状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闭合性颅骨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住院治疗9天,于2008年10月31日出院,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5674.04元,住院期间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一份,需一人陪护。张某某在该医院治疗过程中感视力下降,出院当天即以头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左额)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综合症、左眼视网膜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3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26天,共花费医疗费x.33元。另外在张某某申请鉴定期间,花费其他检查费492元,支出评残检查相关费用2273元。常某某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洛阳洛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张某某的面部伤情后期治疗费用约需4200元。

另查明,张某某系城镇户口,其于1993年4月16日与郭惠伟登记结婚,1994年6月21日婚生一子郭思远。张某某之母刘荣花系新安县X镇X村民,X年X月X日出生,现无劳动能力,共有子女三人。

还查明,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司机王某某是常某某雇佣的司机,因该交通事故王某某犯交通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3日常某某与二运合同签订《客车经营委托合同》,将豫x号客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6月10日,二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本案涉案客车投保,与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建立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二运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由此而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二运公司负有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原告张某某在乘坐客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并选择以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为由主张被告二运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二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系豫x号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常某某,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当中,因路面湿滑,被告王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发生侧翻,是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常某某应对雇员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应向原告张某某履行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已负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与被告二运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建立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37元(534医院5674.04元+河科大x.33元+其他检查费492元=x.37元)、通过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用7200元(3000元+4200元=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34医院住院9天+河科大住院126天=135天×30元=4050元)、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1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977.3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6月7日共计225天,原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其从事服务业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工收入为x元/年÷365×225天=x元,原告张某某只主张8977.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36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20年×30%=x.3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子郭思远和其母刘荣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2元,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纯收入分别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750元,因其提供的俞春荣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35天=6373元,该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评残检查费、邮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193元,有检查费用、鉴定费用等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516元,考虑到事发当天从汝阳到洛阳包车及过路费380元和在534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70元,共计6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被告王某某已负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常某某和被告二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常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37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护理费6373元、误工费8977.3元、交通费650元、其子郭思远和其母刘荣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92元和评残检查费、邮费、司法鉴定费2193元,共计x.95元,扣除被告常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两项相抵,被告王某某、常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x.95元;

二、被告常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常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在x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某某、常某某承担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O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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