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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宁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2月,被告宁某某借用原告王某某木模板8块,原告于2009年农历4月17日驾驶自己的时风牌四轮拖拉机(带车斗及离心泵)到二被告的养殖场拉木模板。在原告自行拆卸木模板过程中,因砸掉支撑砖块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双方撕扯局面。因被告张某某阻拦,原告未将车开走。事发后,被告张某某找人将原告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开到马庄停车场,随后经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城关乡X村委书记、城关乡X村长调解,2009年7月中旬,被告张某某又将该车转移至叶廉路一废品收购站内,在原告及随同其一起去的胡建政提车时,被告张某某又通知与其合伙经办养殖场的被告宁某某将该车开回二被告的养殖场。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物(时风牌四轮拖拉机、含车斗、离心泵,价约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元。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从被告养殖场开走时风牌-20型四轮拖拉机1台(含拖斗、离心泵、木模板10块)。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农历2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拆卸木模板损坏砖块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车辆扣押在其与被告宁某某合伙承办的养殖场内。经多次协调,2009年7月份原告在提车过程中,被告宁某某应被告张某某要求,又将该车开回二被告养殖场院,双方已构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该车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返还并要求赔偿因扣车造成的误工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宁某某赔偿因扣押车辆而造成的原告王某某2009年度秋、麦两季误工损失3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我没有扣押王某某的车辆,没有侵犯他的权利。王某某来我的养殖场院拉木模板时,因其砸掉支撑模板的砖块,我们双方发生纠纷。他动手将我打伤,我报警后,他弃车而走,我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后经乡X村委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提车,可王某某提车时出言不逊,我们双方又发生争吵,在没有任何人阻拦的情况下,他把车停置在我养殖场院扬长而去,无奈之下,我只能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我与王某某之间并不是扣车侵权法律关系,而是义务保管关系。二,王某某所有的小型四轮拖拉机是一种小型农耕机械,属于家庭自用,不存在误工损失之说。叶县法院认定的王某某与城关乡X村委签订的耕播协议是虚假证明。而叶县价格认定中心仅依据这样一份虚假协议做出价格评估,其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王某某将我打伤,并将小拖拉机停放在我养殖场院内,迟迟不去提车,并以扣车为由要求我赔偿损失,实属对我的讹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我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她躺在拖拉机前,硬扣住我的车,不让我走。之后我多次找派出所及村干部调解,张某某就是不还我,致使我与程寨村委签订的耕播协议不能履行,造成我误工及其他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多次组织进行调解。张某某的意见是,因王某某把我打伤,我支付医疗费及

各项损失数千元,如果王某某不要求我支付一审判付的误工损失,我也不再起诉王某某要求他赔偿我医药费损失;王某某的意见是,张某某扣车给我造成的误工等损失是应该赔偿的,我可以少要点,但与张某某所谓的医药费不能抵消,因为我根本没打她。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互不让步,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需要拉回模板才专程到张某某处,如果不是张某某阻拦,不可能不但不拉回模板,反而将拖拉机留下且放数月,显然不合常理。故张某某称王某某弃车而走自己是义务保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拖拉机虽然不是大型农耕机械,但能进行耕播使用,这一点有王某某与程寨村委会签订的耕播协议为证。叶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此作出评估,并确定的损失额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王某某与程寨村委会签订的耕播协议和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虽然张某某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与之抗辩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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