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5月14日离婚,离婚时我分得共同财产中一间半平板房,我一直在此居住。1988年8月份,西安市X区法院执行庭将我所分房产强行执行给被告,被告支付给我1000元人民币,后我搬离该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我并没有向西安市X区法院申请执行,是有人假造文书申请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给我一间半平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我离婚时及分给她的一间半房子都属实,同时约定原告再婚时将此房折价1550元卖给我。1988年原告说她要出去住,西安市X区法院执行庭说让我把房子的钱给原告,我就先给了原告1000元,房子归我,后原告自愿放弃剩余的5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14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X村X号院北边平板房一间半归原告张某所有,如果原告张某再婚时,将此房以1550元折价给被告黄某。1988年5月5日,原告张某以其要求离开给其分配的房屋为由申请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要求被告黄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550元,后经未央区法院执行,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随即搬离了其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庭审中,原告坚持1988年不是自己申请法院执行,收被告的房钱是因为法院强制执行给的,要求被告返还一间半房屋。被告则辩称1988年是原告自己申请执行且自己已将房钱给了原告,剩余550元是原告自愿放弃的。
上述事实,有(1987)未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某求被告黄某返还其离婚时所分财产一间半房屋,因原告于1988年5月份已申请法院执行其与被告黄某离婚时关于房屋折价的约定,且已经法院执行由被告给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元,原告也将房屋交给被告,应视为原告已将其一间半房屋折价给了被告黄某,原告主张某并未申请法院执行的事实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其一间半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其一间半房屋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