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看守所工地西廉租房工地,因干活与在此做工的宋某发生口角、争某、互骂,刘某丁将宋某打伤,致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任某、元某、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与被害人宋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丁在庭审中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