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0年9月25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日至3月31日,被告人董某多次到林州市X村商贸城建筑工地盗窃铁扣架,后多次将所盗窃的铁架扣卖到林州市X村曹XX的废旧物资收购站,得赃款370余元。3月31日董某又到该工地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庭审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林州市X村商贸城建筑工地损失396元。
三、对违法所得37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