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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X镇X村X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汪某就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亦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应、人民陪审员段文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德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在洪江区打工时相识,2004年7月12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丽,现在火柴厂幼儿园上学。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仅好逸恶劳,而且经常沉迷赌博,心里总想发财,脑子里专想歪门邪道,想不劳而获,原告好心规劝,但被告视原告好心如软弱可欺,全然不把原告放在眼里。被告这种全然没有家庭责任感的行为令原告寒心,原告再也无法维持这名存实忘的婚姻,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洪江区打工时相识,2004年7月12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丽,现在洪江区火柴厂幼儿园上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性格分歧,原、被告之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分歧。现在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没有沟通交流的桥梁某机会,原告因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长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没有沟通交流的桥梁某机会,原告因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同时,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适当处理好生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亦平

代理审判员刘应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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