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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XX诉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XX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枞阳县X镇XX村XX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队。

委托代理人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在北京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路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支XX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进入被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集装箱卡车驾驶员工作,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由被告上海XX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将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及支付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要求被告上海XX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支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要求被告上海XX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前返还原告支XX保证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支XX经济补偿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支XX自愿承担,免予收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7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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