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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12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速腾牌轿车在长沙市燎原电影院前坪内由北往西行驶过程中,由于未充分注意电影院前坪路面状况,致使所驾车右前轮与姚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相撞,造成姚某含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19时2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一次性赔偿姚某某亲属人民币x元。

经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袁某某、姚某某、姚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投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DNA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刑事技术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姚某某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及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令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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