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从2000年至2006年一直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负责全县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2004年8月26日,桂东县粮食局申请转让524.33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办理,在转让土地双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情况,同意办理有关转让手续,经局领导批准后,予以办理,并于2005年6月29日为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x.74元税款流失。2005年11月14日,桂东县委党校申请转让646.3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办理,在转让双方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即准许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并于2005年12月18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x.31元税款流失。直至2009年8月,涉案税款经税务部门追缴入库。
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手办理了桂东县委党校和粮食局的国有土地转让手续。2004年8月,桂东县粮食局申请转让,至2006年12月21日办结,受让方恒大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0月,县委党校申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恒大公司,至2005年12月办结,颁发了新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证。在办理这几宗土地转让手续过程中,没有按规定要求交易双方提交完税凭证,就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规定,是可以确保税款征收到位的。
2、证人明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0月,党校646.3土地折价26万余元给恒大公司,由国土局给恒大公司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在办理交易登记时,承办人李某某没有要求缴纳税款,也没有要求出具完税凭证。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县粮食局转让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恒大公司,由县国土局给恒大公司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交易登记时,李某某没有要求缴纳税款,也没有要求出具完税凭证,2010年9月,桂东县地税局发了补缴税款通知,要求县粮食局补缴税款x.74元。
4、证人黄某(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恒大公司受理了县委党校和县粮食局出让的二块地皮,到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交易登记手续,县国土局为恒大公司发放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恒大公司没有交纳税款。
5、证人方某(桂东县地税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县粮食局、县党校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恒大公司后,县税务局是在检察机关调查后才知道,之前因掌握不了交易的真实情况,因而税款无法征收。
6、证人李某(桂东县国土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办理县粮食局、县党校与恒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没有在税款问题上把好关,在没有提供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7、协助调查函一份、县地税局回复一份、税务结算记录二份,证明某份,证明某党校和县粮食局二宗土地转让均未缴纳税款,县粮食局宗地应缴税款x.74元,县党校宗地应缴税款x.31元;该税款现已全额追缴入库。
8、文件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任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同时证明某地籍股的职能。
9、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桂东县恒大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和2005年12月18日领取了县粮食局和县党校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证。
10、合作开发协议二份证明:恒大公司与县党校、县粮食局以合作开发的形式转让了国有土地使用权。
1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全程表二份证明: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情况。
12、“土地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等,证明某理土地转让手续必须提交完税凭证。
13、讯问光碟三盘,证明某告人供述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期间,在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手续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x.05元税款流失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办理县建行宗地转让手续时玩忽职守不当,因该宗地手续系他人经手办理,不是被告人经手办理,也没有经过被告人的审批同意,故被告人对该宗地不应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流失税款也已全部追回上缴国库,故可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他认真履行了职责,本案未造成x.05元税款的流失,他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刘某某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中,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并遵从领导的指示,认真履行了职责。国土局应代收的税款x.5元也于案发前征缴入库,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负责全县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期间,于2004年8月26日,办理桂东县粮食局申请转让524.33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未提供x.74元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同意办理有关转让手续,经局领导批准后,为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5年11月14日,办理桂东县委党校申请转让646.3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未缴纳x.31元税款的情况下,办理了关转让手续,并于2005年12月18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09年8月,涉案税款经税务部门追缴入库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能提供推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手续过程中,造成x.05元税款未交,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他认真履行了职责,本案未造成x.05元税款的流失,他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中,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并遵从领导的指示,认真履行了职责。国土局应代收的税款x.5元也于案发前征缴入库,并未给国家造成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期间,明某相关规定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在完税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桂东县粮食局申请转让524.33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未提供x.74元完税凭证的情况下,为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桂东县委党校申请转让646.3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未缴纳x.31元税款的情况下,办理了关转让手续,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造成x.05元税款的流失。案发后,桂东县地方税务局接桂东县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函后,经过调查发现上述税款未交,遂向相关单位追缴了上述税款。故该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本案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