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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与河南省南阳市某某联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东法执字第44-X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申请执行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执行人河南省南阳市某某联运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苑城人民北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33-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某某联运车队发送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省南阳市某某联运车队银行存款25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唐某平

执行员谭发生

执行员王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

撰稿:唐某平;校对:罗某;印6份;2012年3月10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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